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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34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良,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良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良及阿某丽(已判刑)自2009年2月始在宝安区大浪街道龙胜A区附近贩卖毒品谋取非法利益。2009年3月10日23时许,阿某丽在宝安区大浪街道龙胜A区XX栋XX房帮被告人王某良以每次贩卖300元的毒品给买毒人员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1.33克毒品海洛因,经阿某丽交待,缴获的1.33克毒品,是王某良所有。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随后公安机关展开侦查,于2010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在潮安县庵埠镇佳X顺宾馆抓获被告人王某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芳、邓某意、阿某丽、卓某丽、王某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破案报告;鉴定结论:经鉴定,缴获毒品内含有咖啡因成分;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良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1.33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建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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