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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0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辩护人萧某堂,广东省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家,男。
辩护人杨某,广东省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0年10月9日被羁押,16日被刑事拘留, 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某家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林某家及辩护人萧某堂、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林某家受雇管理“旺X发廊”,负责收费等事项,在管理发廊期间,容留卖淫女郑某英、李某和倪某升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谋取利益。2010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发现“旺源发廊”存在卖淫嫖娼行为,并现场抓获一对从事色情交易的男女,遂将被告人陈某、林某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林某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林某家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军、郑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某家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案情,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后,被告人将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家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海波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孝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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