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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96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96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东, 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东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东与“黄毛”(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许某荣在宝城32区上川路X号经营的一家手机店,假意购买手机,各拿一部手机试用。趁被害人不备,两嫌疑人拿着手机准备逃离现场,许某荣夺回“黄毛”手中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并上前拦住黄某东,黄某东便将手中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40元)递给“黄毛”,“黄毛”携手机逃离现场,黄某东被当场抓获。在黄某东身上未缴获可作为支付手段的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许某荣的陈述、证人李某、孔某林、许某雷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东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提取笔录、被抢手机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证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苏重彬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孝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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