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0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华,男。

辩护人刘某耀,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华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华及辩护人刘某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华来到宝安区观澜大道现代美美容院对面的人行道上,见被害人杨某脖子上戴着项链,遂上前一把从杨某脖子上将项链扯断抢走,然后逃跑。杨某的男朋友见状,随即去追。在真功夫店附近将贺某华抓获,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带回,并当场在贺某华身上缴获被抢项链。经鉴定,涉案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某华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申请书、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证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贺某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苏重彬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伟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