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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6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6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林,男,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林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林从东莞市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与“军军”(在逃,另案处理)密谋抢夺他人财物。当晚19时许,两人来到观澜汇食街寻找作案对象,当被害人汪某梅正准备走进观澜汇食街一服装店买衣服时,被告人李某林趁其不备,上前将汪某梅脖子上的一条白金项链抢走。李某林在逃跑的过程中,被附近巡逻的治安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2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李某林的供述、被害人汪某梅的陈述、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无视国家法律,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林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被当场缴获,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志明
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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