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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4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4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吉,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吉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吉接吸毒人员陈某辉来电称要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当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吉携带两小包疑似毒品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8区大家好商场对面,以人民币100元卖给陈某辉。吴某吉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吴某吉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以及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5919473411),从陈某辉处缴获疑似毒品两小包。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重0.21克,含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吴某吉的供述、证人陈某辉、关某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的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志明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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