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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1)深宝法刑初字第35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1)深宝法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锋,男。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0〕2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林某锋在外饮酒后,回到自己住处宝安区西乡街道高X围小区时,见小区内停放了很多汽车,便趁四周无人之机,拿出随身携带的钥匙划伤多辆车的车身,然后回家。9月23日早10时许,饮酒后的林某锋再次在上述地点用钥匙划伤多辆车的车身。接被害人报案后,侦查机关于当日下午将林某锋抓获归案。被林某锋划伤的汽车共有14辆,其中被害人谢某琦、刘某东、吴某雄、何某锡、晏某军、蓝某平、施某号、张某保、林某林9辆车的修复费用共计为15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林某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琦、刘某东、吴某雄、何某锡、晏某军、蓝某平、施某号、张某保、林某林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物证、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统计表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锋两次作案,划伤多辆车的车身,给多名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雯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淦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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