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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4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明,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0〕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明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明来到宝安区龙华街道龙华地税站台处伺机作案。胡某明见被害人陈某戴着一条铂金项链经过,胡某明遂上前从陈某后面一把抢走其铂金项链,并迅速逃离现场。陈某即呼救,附近的巡逻队员赶来将胡某明人赃并获。经鉴定,被抢的铂金项链价值306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明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公安网下载)、情况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明已经着手实抢夺行为,在赃物尚未脱离被害人控制范围内即被抓获,系由于被告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灿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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