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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66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华,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22时许,买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贩毒人员“阿华”(在逃)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后阿华将一包毒品交给被告人谢某华,让其将毒品送到宝安区XX街道XX加油站附近与李某进行交易,并承诺其可从中得到人民币20元的好处费。后被告人谢某华携带毒品依约来到交易地点,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二人完成交易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华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谢某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秀、钟某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手机、毒品、毒资人民币100元、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0.09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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