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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66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銮,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銮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丘某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8月始,被告人丘某銮在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百货门口摆摊,以每部人民币0.5元的价格提供淫秽影片下载服务。2010年11月20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丘某銮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一台电脑,并从其电脑中缴获淫秽视频71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丘某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电脑、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目录册、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銮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丘某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丘某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丘某銮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丘某銮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目录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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