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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73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73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波,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0月20日被羁押,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波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嘉华商场附近天桥上贩卖4包毒品给吸毒人员徐某,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潘某波身上缴获4包毒品和一部手机。经鉴定,缴获的4包毒品共重0.2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潘某波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5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缴获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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