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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71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71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海,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海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15时许,一男子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某海提出要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海表示同意并约好交易地点。当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海依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恒生医院对面的红绿灯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了4包毒品给该男子。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海手上缴获交易的4包毒品和人民币100元,从其裤袋内缴获3包毒品及贩毒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7包毒品共重0.1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黄某海的供述、证人陈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8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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