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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龙,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龙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龙骑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行经宝安区观澜街道桂花第六工业区“魅力酒吧”对面马路旁时,见被害人文某英手中提着一个胶袋(内有索爱牌K700型手机一部、一窜钥匙、现金人民币600元),即骑车慢慢接近被害人文某英,车行至文某英身体左侧时,黄某龙迅速用右手将文某英手中的胶袋抢走,之后骑车逃离。被害人文某英被抢后隔了一会用公用电话打电话给刚才被抢走的手机,被告人黄某龙接了之后答应将手机和钥匙退还,之后黄某龙将抢得的一部索爱K700型手机和一窜钥匙放在宝安区观澜街道松元高尔夫红绿灯一治安岗亭值班台面上后逃离,当日17时,巡逻队员刘某、杨某魏通过调看监控录像查看抢夺过程后在宝安区观澜街道牛湖鳌湖老村一家面馆将涉嫌抢夺的被告人黄某龙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男装红色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文某英被抢的索爱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龙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文某英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刘某理、吴某、刘某、杨某魏的证言及辨认,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办案说明、作案工具摩托车的照片等书证物证材料,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黄某龙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出一定的悔罪态度,退还大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男装红色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越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平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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