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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军,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军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军原是深圳市光明新区某商标印刷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09年3月7日,被告人蒋某军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到深圳市某通讯有限公司收取了该公司所欠某商标印刷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9040元,收取货款后并未交还给某商标印刷有限公司而是占为己有,并于2009年9月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隐瞒了其于3月份所侵占的货款后离职。2009年12月29日,公司以被告人蒋某军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被告人蒋某军。涉案款物未能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军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蒋某军的供述,证人李某平、谭某、杨某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送货单、函、收据、付款申请书、工资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军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蒋某军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 员 刘 越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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