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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0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31区上合水口花园东一巷X号门口附近伺机作案。陈某某见被害人王某某戴一条项链经过,便尾随其后,趁其不备伸手一把拉断其项链(含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王某某察觉后呼救,陈某某便弃项链逃跑,后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证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苏重彬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伟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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