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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6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沈某某从一个叫“阿群”的男子那以每包25元的价格购买七小包毒品。沈某某自己吸食一包后欲将剩余的六包以每包60元的价格卖出。2010年10月23日1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松岗街道红星格布新村万家百货门口将沈某某抓获,并从其住宿查获六小包“白粉”(经鉴定为海洛因,重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林某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沈某某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沈某某归案后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克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苏 重 彬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 平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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