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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8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飞,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下午3时许,何某娟(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廖某飞称要购买14克毒品“K粉”,二人谈好价钱后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龙华市场附近的麦当劳餐厅交易。后廖某飞携带着用小塑料袋装好的毒品来到上述地点与何某娟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也同时被缴获。经鉴定,从廖某飞身上查获的白色装粉末重13.82克,含有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何某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飞的供述、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飞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廖某飞归案后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3.82克、毒资人民币400元、作案工具TCL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澄 宇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平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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