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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3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汽车站附近。见路过的被害人曹某珍正在打手机,陶某便趁曹某珍不注意,从后面抢走曹某珍一部诺基亚5235手机。后陶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归案,被抢手机一同被缴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曹某珍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陶某的供述、涉案手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澄 宇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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