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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兵,男,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兵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兵打电话给被害人朱某欣,叫他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大街星X网吧附近来,之后一起去偷车。在朱某欣到后,“卷毛”和“阿东”等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将朱某欣强行拉上车,挟持到沙井街道黄埔社区新X弟宾馆的一间房内。在该房内,“卷毛”等人以朱某欣偷其老乡的车为由,让朱某欣赔钱,但遭到朱某欣拒绝。于是,“卷毛”等人对朱某欣进行殴打搜身,并抢走现金人民币110元。后朱某欣被迫打电话让朋友张某某将其银行卡送过去。黄某兵从张某某手中拿到朱某欣的银行卡后,交给其一名同伙。 “阿东”等人以暴力相威胁,取得了朱某欣的银行卡取款密码,从朱某欣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4200元。6月25日,朱某欣被放走。黄某兵称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0年6月28日2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朱某欣的指认,在沙井街道上南社区华X旅馆221房将黄某兵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欣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黄某兵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取款录像截图、取款内容说明、作案手机照片、短信照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兵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阮志明

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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