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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1)深宝法刑初字第17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1)深宝法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香,女。
辩护人禹某锋,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0〕2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香自2008年6月20日起承租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阳台山一栋X号铺位,经营丽X美发城,容留、介绍马某年、熊某琼、李某芳等妇女在该发廊进行卖淫活动,其按卖淫所得赃款的30%提成。2010年8月10日,梁某香容留、介绍罗某定、马某年在该发廊的二楼进行嫖娼卖淫活动,被警方当场抓获。
被告人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仅有容留行为,没有主动为卖淫者和嫖客沟通撮合。2、卖淫女熊某琼、李某芳的卖淫行为,仅有二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3、梁某香经营的美发店也有理发洗发业务,办理了营业执照,容留卖淫是一时糊涂。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香自2008年6月20日起承租南X经济开发中心位于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阳台山一栋X号铺位,经营丽X美发城,容留、介绍马某年、熊某琼、李某芳等妇女在该发廊进行卖淫活动,其按卖淫所得赃款的30%提成。2010年8月10日嫖客罗某定到丽X美发城找到被告人梁某香提出嫖宿时,梁某香把马某年给罗某定,并容留二人在该发廊的二楼进行嫖娼卖淫活动,被警方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身上提取嫖资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梁某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年、罗某定、熊某琼、李某芳、王某良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同书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香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只有容留行为,经查,嫖客来到该发廊找小姐时,均是先和梁某香谈好价格,随即由梁某香介绍卖淫女给嫖客,嫖客同意后即可到该发廊的二楼嫖娼。梁某香所实施的行为包括容留和介绍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人熊某琼、李某芳的证言,两名证人均证实在梁某香的发廊里从事卖淫活动,马某年也证实二人系与其一起在该发廊卖淫的,可以证明梁某香容留、介绍上述卖淫女卖淫的事实。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二、缴获的涉案嫖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雯
二○一一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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