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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宏,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O10〕2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宏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宏利用在深圳市雅X达科技有限公司作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向该公司的客户广州佳X电子有限公司收取货款21200元人民币并占为己有。2010年7月期间,周某宏利用同样的手法先后三次向深圳恒X逸科技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共48133.6元,后只交了38133.6元给公司,将剩下的10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周某宏总共将公司的312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经被害单位报警,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26日将被告人周某宏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代为向被害单位退赔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某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肖某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琴、李某、陈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身份信息材料、营业执照、工资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员工档案表、证明、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宏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家属已代为向被害单位退赔损失,被害单位表示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雯
二○一一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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