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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焕, 男。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8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华,广东文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焕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焕及其辩护人徐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丘某焕伙同“高佬”、“阿七”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社区丰家汇商场门口见被害人罗某与其女友在路边聊天,遂决定对二人实施抢劫,于是三人持刀上前先将该二人围住,接着以暴力相威胁,抢去被害人罗某身上的现金15元以及红白色诺基亚N73-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2010年8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罗某在沙井街道沙三社区万福隆商场发现被告人丘某焕等人的行踪,就打电话叫上朋友老乡一同前往,将被告人丘某焕人赃俱获,扭送公安机关。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某焕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丘某焕承认抢劫事实,但辩称自己只是负责望风,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

辩护人徐某华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丘某焕属于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在案发当天是受到“高佬”和“阿七”威胁下参与抢劫的;二、被告人丘某焕的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过表现;三、被告人丘某焕是从犯,虽然其在口供中承认当时拿了一把刀,在庭审中交代其是望风的,除了被害人指认外没有其他证据,建议本院以从犯对被告人丘某焕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8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高佬”、“阿七”(均在逃)邀约被告人丘某焕外出抢劫,三人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社区丰家汇商场门口见被害人罗某与女友在路边聊天,遂决定对二人实施抢劫,由丘某焕持刀上前抵住罗某腹部威胁抢劫,“高佬”、“阿七”将罗某及其女友围住进行殴打,抢去罗某身上的现金15元以及红白色诺基亚N7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2010年8月14日23时许,罗某在沙井街道沙三社区万福隆商场发现丘某焕等人的行踪,就打电话叫上朋友和老乡一同前往,将丘某焕人赃俱获后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宣读、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丘某焕的供述:在公安机关承认于2010年8月8日伙同“高佬”、“阿七”对被害人罗某及其女友进行抢劫,自己拿一把刀放在男子的腰部,对他俩说抢劫。“高佬”、“阿七”在旁边叫他们把钱拿出来,“高佬”打了该男子一巴掌,该男子把身上的15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交了出来。后来“高佬”将手机给我了,15元钱给“高佬”、“阿七”花掉了。

二、被害人罗某的陈述:陈述了被抢劫事实,辨认出被告人丘某焕是持刀威胁自己的人。

三、证人罗某坤的证言:证实自己抓住被告人丘某焕,并当场从被告人丘某焕身上缴获被抢走的手机。

四、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破案报告、情况说明。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六、价格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某焕持刀威胁被害人罗某进行抢劫的事实有被告人丘某焕在公安机关供述,有被害人罗某指证,且二者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人丘某焕当庭辩称只是望风,没有持刀的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徐某华辩称被告人丘某焕属于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丘某焕在案发当天是受到“高佬”和“阿七”威胁下参与抢劫的辩护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丘某焕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丘某焕伙同“高佬”、“阿七”进行抢劫,是由被告人丘某焕一人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且案后一人分得价值640元的手机,高佬”、“阿七”只分得15元钱,从作案时的分工配合与案后的分赃比例判断,不能认定被告人丘某焕为从犯。但在犯罪嫌疑人“高佬”、“阿七”尚未归案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被告人丘某焕为主犯。综合评判前述原因,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丘某焕庭审终结前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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