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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2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找到宝安区民治街道塘水围1区63栋的管理员周某春,谎称其居住的810房的钥匙丢失,叫管理员把备用钥匙给他。被告人陈某趁管理员不备将803房的钥匙偷走。随后被告人陈某上到被害人戴某星的803房,用事先偷到的钥匙打开房门并将房间内的手提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0元)盗走离开现场,并来到龙某旅馆旁的一家手机店以1000元的价格把电脑当给店老板文某。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已全部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查证属实之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戴某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监控录像截图、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龚 振 京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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