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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炜,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炜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炜与马某(另作处理)及“长毛”(另案处理)经合谋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XX名苑附近,由“长毛”用携带的钳子将电缆线剪断,被告人唐某炜在下面捆线,马某在外面望风,三人合力将中国电信铺设在该处的电缆线HYAT20-2-0.4电缆线100米、HYAT50-2-0.4电缆线68米、HYAT100-2-0.4电缆线34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6元)盗走,造成网间严重通信障碍,一日内中断时间630分钟,抢修费用共计2391元。
2010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炜等三人携带工具再次来到该处准备盗割电缆线,伏击该处的治安队员将唐某炜和马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直接经济损失证明等;2.被告人有罪供述;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炜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网间严重通信障碍,危害公共通讯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炜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龚振京
人民陪审员 陈浩山
人民陪审员 肖典富
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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