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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6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权,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2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权犯包庇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张某富(二人另案处理)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沙河工业区对面一出租屋将段某飞捅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曾某权目睹了整个案发过程。当晚19时许,曾某权获悉被害人段某飞死亡后,即致电告知刘某和张某富,并到沙井街道与二人会合,叁人一起从沙井街道坐车逃走。逃至韶关后,曾某权向其姐借了人民币1000元,分给刘某和张某富每人300元。在韶关时,刘某打电话给他叔叔借了500元,因为刘某没有银行卡,就将钱汇到曾某权的卡里,曾某权将400元取出来给刘某。2010年7月23日,曾某权向四川合江县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证人段某伟、涂某、李某慧、张某平、周某前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权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证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权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以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造成犯罪嫌疑人在逃,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权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重彬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伟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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