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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1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荣,男。
被告人何某强,男。
辩护人黎某珍,广东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建,男。
辩护人沈某洲,广东昊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荣、刘某建、何某强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荣、刘某建、何某强及辩护人黎某珍、沈某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荣、何某强、刘某建预谋抢劫,刘某建驾驶电单车搭载袁某荣、何某强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其中袁某荣带着的一个挎包内有二把水果刀。次日凌晨0时许,袁某荣等人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社区宝安大道兴围路口附近时,遇到巡逻人员,袁某荣因害怕将包内的其中一把水果刀扔到附近的草地上,巡逻人员见状上前检查,又从袁某荣所带的包内缴获一把水果刀,袁某荣等人即交代了准备抢劫的犯罪事实,袁某荣、何某强、刘某建被当场抓获归案,并从现场附近的草丛中缴获了袁某荣丢弃的水果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荣、刘某建、何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洪某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荣、刘某建、何某强的供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荣、刘某建、何某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荣、何某强、刘某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荣、何某强、刘某建,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即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荣、刘某建、何某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苏 重 彬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 伟 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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