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大伟与杨光侵犯著作权纠纷(2)
2009年7月23日,海淀分局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杨光进行取保候审。
2009年7月17日、9月10日,吉林音像出版社分别向海淀分局出具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均提及涉案图书《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所署名的冯先知是林自勇的笔名,林自勇是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
2010年4月16日,海淀分局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对杨光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审理期间,林自勇向本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对林自勇进行了询问。林自勇称:涉案图书《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是由杨光代表天艺盛昌图书公司委托林自勇编撰的,冯先知是林自勇的笔名。林自勇和天艺盛昌图书公司约定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归属于天艺盛昌图书公司,林自勇只享有署名权。林自勇记不清是否与天艺盛昌图书公司签订了合同。冯大伟只是介绍林自勇和天艺盛昌图书公司的杨光认识,冯大伟并未编写涉案图书。据此,本院以林自勇自认其不享有涉案图书的著作财产权为由,未准许林自勇以有独立请有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就本案相关问题向吉林音像出版社进行了调查。吉林音像出版社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5月23日向本院出具了两份函件,并提供了其留存的关于涉案图书选题申表报等材料。上述函件内容如下:由于出具“林自勇为著作权人”时不了解情况,所以出现了误差;2005年12月,是冯大伟与我社联系该书出版发行事宜,自称冯先知是他的笔名。该书编著为冯先知,所以我社认定该书的著作权人是冯大伟;2005年11月14日,冯大伟向我社呈报关于《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的选题申报表,但没有书面出版合同。当时委托高岭印刷公司印刷一次,共3000套;该书的书稿交付情况不详、作者授权情况不详。在选题申表报上记载涉案图书的作者为林可行。
本案审理中,冯大伟又向法庭提交了吉林音像出版社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和林自勇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吉林音像出版社的《证明》记载“据我社目前了解,《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著作权人为冯先知,冯先知为冯大伟的笔名”。林自勇的《证明》记载“《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一书系冯大伟和本人约稿,冯大伟交付本人定金2千元。我把本书前期组稿工作完成后,交由冯大伟修改、起名、加标题、导读、封面设计、定稿、包装等工作。冯先知是冯大伟起的笔名。我同意他用任何名字出版该书,他和任何出版社合作、与任何人出版该书与我无关。”
另查一,林可行是林自勇的笔名。
另查二,诉讼中,杨光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出具日期显示为2009年12月并盖有天艺盛昌图书公司印章的《证明》,以及一份出具日期显示为2005年9月16日并盖有天艺盛昌图书公司印章的《介绍信》。上述《证明》记载“兹证明杨光为我单位员工,《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一书合作出版等事宜由杨光代表公司负责联系,非杨光个人行为。”上述《介绍信》记载“林自勇:兹介绍我单位杨光同志前去联系出稿事宜,请予接洽。”
另查三,天艺盛昌图书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阅卷记录、选题申报表、《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图书《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图书销售发票、《关于<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正版书和盗版书比对的情况说明》、《著作权所有人的证明》、《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调查回函》、《证明》、判决书、《介绍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侵权诉讼中,原告必须对其主张权利的标的物享有权利,否则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现冯大伟主张其对涉案图书《中国近代历史大事详解》享有著作权的依据如下:该图书上署名为冯先知;吉林音像出版社分别于2009年5月19日、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主要内容为冯先知是冯大伟的笔名,冯大伟享有涉案图书著作权的《著作权所有人证明》、《证明》;林自勇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涉案图书系冯大伟和林自勇约稿,林自勇组稿完成后,同意冯大伟去出版,以及冯先知是冯大伟起的笔名的《证明》。尽管吉林音像出版社出具了上述冯大伟享有涉案图书著作权的相关证明,但吉林音像出版社还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9月10日出具过冯先知是林自勇的笔名,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是林自勇的证明,且吉林音像出版社未对其为何出具上述相互矛盾的证明做出合理解释,吉林音像出版社还解释之所以认定冯大伟是著作权人,是因为冯大伟自称其是冯先知。另外,在吉林音像出版社留存的选题申报表上又记载涉案图书的作者是林可行,而林可行是林自勇的笔名。吉林音像出版社与冯大伟未签订合同,而吉林音像出版社分别于2009年5月19日、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著作权所有人证明》、《证明》与其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也与其留存的选题申报表上显示作者为林自勇的记载存在矛盾,且吉林音像出版社对此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又无充分的依据认定冯大伟是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只是仅凭冯大伟自称其是冯先知。故本院对吉林音像出版社出具的上述冯大伟是涉案图书著作权人的证明不予采信。在冯大伟向法庭提交的林自勇出具的上述《证明》中,林自勇明确提及涉案图书是冯大伟向其约稿,其进行组稿的,且未明确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归属于冯大伟。因此冯大伟的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冯大伟不是涉案图书的作者。而在林自勇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林自勇又向法庭陈述涉案图书的著作财产权归属于天艺盛昌图书公司,可见林自勇也并未认可其组稿的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归属于冯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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