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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大伟与杨光侵犯著作权纠纷(3)
综上,冯大伟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冯大伟作为本案原告提起侵犯著作权之诉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大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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