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李阳疯狂英语培训中心诉北京鑫昀广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05668号
原告北京李阳疯狂英语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育慧南路1号兰溪宾馆3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子越,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昀广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银河商业区二期商业金融项目D写字楼11层1201。
法定代表人施敏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建东,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志华。
原告北京李阳疯狂英语培训中心(简称李阳中心)与被告北京鑫昀广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鑫昀广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时子越,被告鑫昀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阳中心诉称:2009年11月,我中心与鑫昀广达公司签订“李阳疯狂英语疯狂少儿联合办学协议”(简称联合办学协议),有效期至2010年11月26日止。联合办学协议的性质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我中心只是许可鑫昀广达公司使用“李阳疯狂英语”商标,鑫昀广达公司事实上也使用该商标进行了招生。我中心对于本次合作事宜具有完全代理权限且已履行联合办学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而鑫昀广达公司却迟迟未按联合办学协议约定向我中心支付管理费用。联合办学协议期满后,我中心经举报,发现鑫昀广达公司在对外招生宣传中仍使用我中心商标,鑫昀广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我中心存在直接或密切联系。为此,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昀广达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十万元;立即停止使用“李阳疯狂英语”字样及与其相近似的文字、包装、装潢进行宣传。
鑫昀广达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李阳中心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双方主体均不适格,我公司与李阳中心均未申办民办培训机构资质及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具备开办教育机构的资质,直至合同期满,李阳中心也未向我公司提供符合相关规定的资质证明和联合办学证书,李阳中心自始便不具备办学资格;第二,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系无效合同;第三,联合办学协议约定举办的北京李阳疯狂英语石景山分校(以下简称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因李阳中心未向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及民办培训资质,不具备办学条件,无法经营;第四,本案所指的主体应该是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而不是我公司,涉案商标的使用者是在培训员证书上盖章的李阳中心或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我公司只是协助其工作及负责日常管理,我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是为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宣传,并非为了我公司自身进行经营活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阳中心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3年8月21日,李阳经核准注册了第3129435号“李阳疯狂英语”汉字与英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等。随后,李阳授权李阳中心享有“李阳”品牌、“李阳疯狂英语培训课程”的使用权及全国应征代理机构、转授权使用的权利等。
2009年11月27日,李阳中心(甲方)与鑫昀广达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办学协议。联合办学协议约定有如下内容:双方强强联合,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设点开展李阳疯狂英语疯狂少儿日常班招生,甲、乙双方合作的基本方式为“资源共享,诚信互尊”;甲方负责提供与“李阳疯狂英语疯狂少儿”品牌使用,培训项目本身有关的资质证明,并颁发联合办学证书;合作开设的课程仅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设点举行,招生对象为石景山区设点范围内的少儿;甲方向乙方提供培训教材,对培训方法进行指导,乙方的培训学员在培训结束后,所颁发的证书必须加盖甲方的公章;乙方须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品牌使用费8万元,履约保证金1万元;招生工作、日常教学、考核、考试由乙方负责实施;甲方负责提供教师培训,同时提供“李阳疯狂英语”品牌,甲方分得营业利益总和的8%作为管理费,利益是指每期课程所招收的学员的培训费(不含教材费)的实际收费的总和;乙方负责提供宣传、招生、教学场地、设备及教学内容、教师课酬等其他教学费用支出,乙方分得利益总和的92%;甲方许可乙方使用“李阳疯狂英语”名称进行课程方面的宣传,但乙方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本协议规定的设点范围内的李阳疯狂少儿英语课程;当乙方一年中两个季度缴纳的管理费低于人民币5万元时,甲方将仍按照5万元收取其管理费;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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