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李阳疯狂英语培训中心诉北京鑫昀广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
协议签订后,鑫昀广达公司按约支付了品牌使用费8万元以及履约保证金1万元。
为证明李阳中心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培训教材,李阳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书单简表、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的退书申请以及授课老师课时明细等证据。退书申请写到:“李阳疯狂英语培训中心:您好,我们是石景山分校。由于王娅老师为我们配备的书籍过多,造成库存积压,现欲退回部分书籍,退书后的余款抵付老师课时费,望总部予以批准”。授课老师课时明细写明:“以上为张霞老师在石景山分校上课课时明细,课时费共计920元(20×46),已由退书余款1310.40元抵付,现余款为390.4元,请总部签字确认”。
为证明李阳中心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师资培训,李阳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员工培训总结以及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的培训申请函。培训总结由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的员工李晓莹、孙敏、李杨,分别于2010年3月2日、3月3日提交的培训心得体会。李阳中心就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7日的培训活动向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发送了通知函,并由鑫昀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敏强签字确认。2010年3月16日、2010年4月20日,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向李阳中心分别发送了
“员工培训申请函”,希望李阳中心为其教师提供培训服务工作。
2010年3月10日,李阳中心(甲方)与鑫昀广达公司(乙方)签订分校兼职讲师聘用协议,约定由甲方派驻兼职老师到乙方处授课,该协议约定了授课时间及课时费标准等。2010年3月20日,李阳中心向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发送了分校公开课确认函,安排讲师刘媛媛前往进行少儿英语公开课授课,并约定了授课时间,课时费标准等,该函件经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校长签字确认。
2010年7月19日,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出具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李阳疯狂英语总部结业证九份”。
诉讼中,鑫昀广达公司主张因为李阳中心的原因,其只是在合同签订后的两三个月内进行过招生工作,后来就没有再招生,但是鑫昀广达公司就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另查,李阳中心本身没有办学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联合办学协议、书单简表、退书申请、课时明细表、通知函、培训申请函、培训总结、分校兼职讲师聘用协议、分校公开课确认函、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阳中心与鑫昀广达公司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李阳中心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鑫昀广达公司提供培训指导和李阳疯狂英语的品牌授权,在该合同中李阳中心本身并不进行教育培训,因此李阳中心是否具备办学许可证并不会影响联合办学协议的效力,故对鑫昀广达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李阳中心与鑫昀广达公司订立联合办学协议的目的在于使用“李阳疯狂英语疯狂少儿”品牌进行招生并获取相应收益。现李阳中心已经依约允许鑫昀广达公司在合同期内使用“李阳疯狂英语疯狂少儿”从事英语培训,而鑫昀广达公司也实际使用该品牌进行了招生培训,故鑫昀广达公司应向李阳中心支付管理费用。
关于管理费的数额,根据联合办学协议的约定,李阳中心有权收取每期课程实收培训费总和的8%作为管理费,且在鑫昀广达公司一年中两个季度缴纳的管理费低于人民币5万元时,李阳中心将仍可以以5万元为标准收取其管理费。因此,鑫昀广达公司支付管理费的标准为每年不低于10万元。但同时,鉴于双方约定李阳中心分得营业收入总和的8%作为管理费的对价是李阳中心提供教师培训、提供与“李阳疯狂英语疯狂少儿”品牌使用、培训项目有关的资质证明以及颁发联合办学证书等合同义务。从现有证据来看,李阳中心在合同签订后的一段时间内,履行了提供培训教材,进行教师培训,派相关讲师进行授课,颁发培训证书等合同义务,但李阳中心是否履行了提供与“李阳疯狂英语疯狂少儿”品牌使用、培训项目有关的资质证明以及颁发联合办学证书义务,李阳中心并没有提交相应的履行证据。由于李阳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应从上述10万元管理费中扣除相应数额。扣除的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资质证明和联合办学证书的重要程度酌情确定为5万元。本案中,李阳中心主张10万元的管理费,据此,鑫昀广达公司应向李阳中心支付5万元管理费。
对于鑫昀广达公司提出李阳中心未向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及民办培训资质,不具备办学条件,无法经营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联合办学协议并未约定李阳中心负有提供办学许可证及民办培训资质的义务,故对鑫昀广达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