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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德华清声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创声科贸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2)
网站www.bjrunder.cn备案的经营者为中电创声公司,备案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瑞德华清公司和中电创声公司均表示涉案网站由瑞德华清公司实际使用,与中电创声公司无关,但未能对备案情况作出合理解释。
瑞德华清公司曾于2008年10月委托清华检测中心对其生产的瑞德08_T低频隔声窗(双层窗)进行隔声检测,但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数据与上述网站上登载的数据不同。瑞德华清公司称其在网站上使用的检测数据是其另一款产品的检测数据,但未就此提供证据。
另查一,欣飞清大公司和瑞德华清公司均认可涉案检测数据能够反映隔声玻璃的性能。
另查二,欣飞清大公司称其隔声窗的售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到4000元不等,瑞德华清公司表示其隔声窗售价为每平方米1300元。
以上事实,有检测报告、(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990号公证书、发票、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瑞德华清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涉案检测数据是否为欣飞清大公司的产品检测数据;二、瑞德华清公司使用上述检测数据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瑞德华清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检测数据与欣飞清大公司的产品检测数据完全相同。而欣飞清大公司委托清华检测中心进行产品检测的时间为2007年,瑞德华清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检测时间为2008年,且该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数据与网站上的检测数据不符,瑞德华清公司虽提出其在网站上使用的检测数据是其另一款产品的检测数据,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因此,可以认定瑞德华清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涉案检测数据即为欣飞清大公司的产品检测数据。
关于焦点二。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或提供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所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包括以虚构事实、歪曲事实方式进行的宣传行为,也包括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的宣传行为。涉案检测数据是反映玻璃产品性能的重要指标,瑞德华清公司亦在其网站“产品介绍”页面中将上述检测数据用于介绍其玻璃产品的性能。瑞德华清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属于以虚构事实方式进行的宣传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质量、性能等产生误解。瑞德华清公司作为与欣飞清大公司同行业的经营者,在对外宣传中使用欣飞清大公司的产品检测数据,具有恶意竞争的意图,客观上抢夺了欣飞清大公司的市场机会,故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欣飞清大公司要求瑞德华清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欣飞清大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系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责任承担方式,欣飞清大公司本案请求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电创声公司是否应与瑞德华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对网站经营者的确定应以网站登记备案信息和网站标示信息中载明的经营者为依据,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可以认定网站登记备案信息和网站标示信息所载明的经营者为网站共同经营者。本案中,中电创声公司为涉案网站备案的经营者,瑞德华清公司和中电创声公司虽然均表示涉案网站由瑞德华清公司实际使用,与中电创声公司无关,但未能对备案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中电创声公司提出涉案网站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中电创声公司应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瑞德华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其一,欣飞清大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的50万元经济损失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鉴于宣传行为只是产品销售的一个环节,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特点、市场价格、宣传行为在销售环节的重要性以及相关公众的误解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以使赔偿数额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其二,欣飞清大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确属诉讼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三,关于欣飞清大公司主张的检测报告费用1.2万元。因上述费用系欣飞清大公司经营中的正常开支,不属于因二被告的涉案行为产生的维权费用或遭受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瑞德华清声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创声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涉案检测数据的虚假宣传行为;
二、被告北京瑞德华清声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创声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在其网站(网址为www.bjrunder.cn)上刊登声明的义务,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一份北京出版、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瑞德华清声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创声科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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