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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德华清声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创声科贸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3)
三、被告北京瑞德华清声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创声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欣飞清大建筑声学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四、被告北京瑞德华清声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创声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欣飞清大建筑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一千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欣飞清大建筑声学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瑞德华清声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创声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北京欣飞清大建筑声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30元(已交纳),由北京瑞德华清声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创声科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二O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新桥
书 记 员 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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