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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金源时代店、北京卜蜂联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07239号
原告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899号422室。
法定代表人戚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磊,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鑫,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26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金源时代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B1层。
负责人安翔,总经理。
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太平庄176号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谢吉人,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靖宇。
原告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广州艺扬公司)与被告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振华公司)、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金源时代店(简称卜蜂莲花金源店)、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卜蜂莲花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艺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庄鑫,被告中国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被告卜蜂莲花金源店、被告卜蜂莲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艺扬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永久享有歌曲《死心塌地》词曲著作财产权、表演者权及录音制作者权。中国振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该歌曲内置到其生产的“振华OBEE609、628”手机中,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权利。中国振华公司侵权主观过错明显、情节恶劣、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卜蜂莲花金源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内置侵权歌曲的涉案型号手机,卜蜂莲花公司为购买涉案手机出具了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二者的行为与中国振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中国振华公司、卜蜂莲花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中国振华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62
500元。
被告中国振华公司辩称:第一,广州艺扬公司提交的证据、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我公司享有歌曲《死心塌地》的授权,只是使用了错误的版本,我方在收到广州艺扬公司的律师函后,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对此情节予以考量。
被告卜蜂莲花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共同辩称:我公司对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对货源提供方进行了资质审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我公司在收到广州艺扬公司起诉后,立即停止了销售内置有涉案歌曲的手机。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广州艺扬公司制作出品了CD专辑《死心塌地》。该专辑共收录了12首歌曲,第一首歌曲名即为《死心塌地》,该歌曲署名的词曲作者为宋靖宇,演唱者宋靖宇、邓其尧,二者为歌唱组合“夹子道”成员。

2005年11月14日宋靖宇将该歌曲的词曲著作权独家授予广州艺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永久使用。同日,宋靖宇、邓其尧将其演唱录制的歌曲《死心塌地》独家授权给广州艺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永久使用。
2006年4月24日,广州艺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0年1月27日,北京乐海盛世国际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倪文婷在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一号世纪金源B1楼的“卜蜂莲花世纪金源店”以单价600元购买了型号分别为“振华609”、“振华628”的手机两部。该两部手机安装电池开机后,在手机中有歌曲《死心塌地》,可以正常播放。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庭审过程中,中国振华公司、卜蜂莲花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对涉案手机中内置的歌曲与广州艺扬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之间的音源一致性表示认可。
经本院查询,2011年3月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出具了认鉴字(2011)第0168号证明书,内容是:截至2011年3月7日,我中心为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进网,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OBEE609型移动电话机提供进网许可标志共计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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