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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胜与王庆善、陈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0007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长胜,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于梦婷,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庆善,大连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飞,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刚,大连华龙海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
刘长胜与王庆善、陈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日作出(2010)大民三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7日,刘长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长胜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法院认为鉴定材料系复印件,因而得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无法采信”的结论,据此作出判决有失公平。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方法解决;2、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附加条款、公证谈话笔录及劳动争议案庭审笔录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股东身份的确认无任何法律依据,股权变更登记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0)大民三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长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王庆善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刘长胜本人于2008年11月17日向他人借款时,大连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王庆善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附加条款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借款到期,刘长胜没有能力偿还壹佰叁拾万元借款给史伟鸿,刘长胜同意将所拥有的大连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史伟鸿,王庆善同意将拥有的大连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49%的股份转让给吕明姝,以大连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抵偿债务壹佰叁拾万元整”;此外,申请再审人刘长胜在大连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8年5月27日对外担保时,大连市公证处抵押借款合同公正谈话笔录中、2010年5月26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宁波诉被告大连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庭审笔录中所做出的陈述,均认可王庆善的股东身份和所持的股份比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再审人刘长胜对被申请人王庆善作为大连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明知的、并且认可陈刚与王庆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长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 志 贤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迪
代理审判员 闫 劲 松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国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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