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酉泉食品有限公司与辽宁富通工贸有限公司、辽宁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山菜加工厂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001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酉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善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成舟,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善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富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承哲,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山菜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广良,该厂厂长。
大连酉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泉公司)与辽宁富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辽宁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山菜加工厂(山菜加工厂)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9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30日,酉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酉泉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山菜加工厂改制转让给富通公司,是不合法的无效行为;富通公司不具备出租方资格,其停电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富通公司、山菜加工厂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山菜加工厂系国有企业,为解决职工安置及偿还银行贷款,经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并根据辽国资协发(2005)10号文件规定,山菜加工厂与富通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将山菜加工厂的厂房土地出让给富通公司。原审认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酉泉公司与山菜加工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应为有效。富通公司依据协议有偿取得山菜加工厂的资产后,其代替山菜加工厂而取得原租赁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山菜加工厂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尽到了通知义务即富通公司取得山菜加工厂的收益权,原租赁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酉泉公司已向富通公司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富通公司六次书面催要并告知如不履行义务,将依据合同的约定停水、停电。酉泉公司即未提供担保又未履行应付水、电费的义务的情况下,向富通公司出具了二张空头支票,在富通公司已为其垫付大量费用的情况下,为避免已方可能产生更大的损失,实施的停电行为有合同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酉泉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孙 弘 达
代理审判员 隋 福 田
二0一一 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海 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