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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成宝与被上诉人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王成宝有权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审判环节审查并最终确认其是否享有对抗司法执行的权利。本案是基于该法律规定而受理的案件,案件的性质应当是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所有权确认之诉。由该特定和特殊的案件性质所决定,本案解决的问题是确认王成宝是否享有对抗司法执行的权利。作出王成宝是否有权对抗司法执行之确认,并非必须通过所有权归属之确认达此结果,而是通过审查王成宝是否具有足可对抗司法执行的实体法根据之路径作出判定。基于以下两条基本理由,一审法院作出否定结论:一是,王成宝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物权。物权的效力具有对世性、排他性和绝对性,其可以对抗任何人,当然包括司法执行。不动产物权取得的标志是物权登记,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王成宝并不否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从未申报过所有权登记,因此,其也就不享有所有权。既然如此,其也就不能以其享有物权为理由对抗法院对该标的物进行执行的权利。至于法院对该没有进行物权归属登记的标的物应不应当执行,则与其无关,其无权提出异议。二是,根据相关法律规范规定,在具备一定条件下,虽然尚未取得物权登记,也可以构成不得执行的理由。这个法定条件主要是指在尚未进入实际司法执行程序之前,善意购买并已支付了对价。王成宝在诉讼中所提举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已善意购买并实际支付了对价,其也无据证明其曾占有过涉案标的物:1、关于成桥食品公司与王成宝的《厂房转让借款合同》。该合同书文字显示,双方搞的是转让回租,自1997年11月4日第一次转让到1998年2月22日的第二次转让,每次都大幅转让一定面积。姑且不论一个整体性的厂房每次转让都不作实际面积的丈量切割是多么令人难以置信,仅就其显示的租金而言,二年的各年度面积相差甚大,年租金竟均为3.6万元,这更令人难以置信。结合审视该合同书落款时间是在前述生效判决、裁定和执行通知下达之后的2008年11月4日之事实,该合同书的形成意在规避法院执行的可能性十分明显,不应给予有效的确认是无需赘论的。2、关于成桥食品公司与王成宝的《厂房转让合同》。该合同书文字显示:转让费15万元,累计租金26.2万元,共计41.2万元,意为成桥食品公司欠王成宝41.2万元。由此并结合落款时间是上述司法执行行为发生之后的2008年11月30日之事实,认定该合同书不真实,理由是充分而无需赘论的。3、关于出租人为王成宝、中间人为被执行人成桥线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世弟、承租人为马延喜的《协议书》。其文字显示,租赁标的物即为涉案执行标的物。从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和中间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即足可看出该协议意在为对抗司法执行而签订,不可能给予法律上的承认。4、关于落款处盖有复州城镇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该证明竟没有签署时间,内容无涉王成宝。王成宝代理人在开庭时将这样证据材料拿出来支持王成宝的诉请,实在是不具有证据应具备的最基本属性。5、关于落款处盖有复州城镇大窑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时间为2009年9月6日的《证明》。内容是证人证言性质,而非书证性质,不知出自于哪个自然人笔下或口述,且没有任何证人出庭为该证言负责、接受法庭质询,尤其是,其内容无涉王成宝。如此存疑多多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同样是无需赘论的。
综上所述,王成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尤其应当指出的是,其在诉讼中通过委托代理人向审判机关提交多份明显不真实的证据材料行为,既是采取不诚实的诉讼态度表现,更是对法律和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缺乏基本的尊重,应当给予批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成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成宝负担。
王成宝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王成宝提供的《厂房转让借款合同》、《厂房转让合同》、《协议书》为不真实的证据是错误的。王成宝于1997年11月4日因借贷关系而与大连成桥食品有限公司达成了厂房转让协议,共分二次将大连成桥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750平方米厂房转让给王成宝,王成宝也实际控制、占有了厂房,只是因没有相关土地手续,而一直没有办理产权手续。原审法院不应因合同中的瑕疵而认定王成宝提供的证据为不真实的,从而不给予确认。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案件的性质应当是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所有权确认之诉是错误的。本案虽然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起,但是并不能排除法院对其所有权进行确认。王成宝已对被执行的标的物提出来了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应当对其进行确认,而不应简单确认王成宝是否享有对抗司法执行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

忠发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1、成桥线材公司和王成宝签订的《厂房转让借款合同》,从1997年11月4日第一次到1998年2月22日的第二次转让,每次都大幅转让一定面积,且各年度面积相差甚大,但年租金均为3.6万元,而且一个整体性的厂房每次转让都不作实际面积的丈量切割,这令人难以置信。《厂房转让借款合同》与《厂房转让合同》签订日期分别是在2008年11月4日和11月30日,而2008年8月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成桥线材公司的房屋及土地。王成宝与成桥线材公司恶意串通,意在规避法院执行十分明显。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大连漆包线厂将其所有的面积1671平方米厂房及办公室,作为兴办合作企业成桥线材公司的实缴资本。即该厂房面积1671平方米系注册资本。而王成宝与成桥线材公司签订的两份转让合同标的物是已登记为注册资本的厂房,其必然引起成桥线材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及《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厂房转让借款合同》及《厂房转让合同》的内容不真实,不应给予有效的确认。4、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王成宝至今没有对其主张的房屋提供产权证书,因此,王成宝就不享有所有权,王成宝也就不能以其享有物权为理由对抗法院对该标的物进行执行的权利。王成宝所提举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已善意购买并实际支付了对价。《厂房转让借款合同》和《厂房转让合同》不是支付对价的证据,证明不了王成宝已向成桥线材公司支付对价。5、关于《协议书》借用标的物即为涉案执行标的物,从签订日期2010年4月19日和中间人为被执行人成桥线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世弟可以看出该协议意在为对抗司法执行而签订的,不能给予法律上的承认。关于落款处盖有复州城镇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及落款处盖有复州城镇大窑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均与本案无关,二份《证明》内容均无涉王成宝及成桥线材公司。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依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也是依据该法律规定而受理的,由该特定和特殊的案件性质所决定,本案解决的问题是确认王成宝是否享有对抗司法执行的权利,故本案的性质应当是执行之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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