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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燕与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忠发集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辽民一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姜燕与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忠发集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大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姜燕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燕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忠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燕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确认忠发集团申请查封的665平方米厂房归姜燕所有,忠发集团依法不得查封执行。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是:忠发集团申请执行大连成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桥食品公司)、大连成桥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桥线材公司)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665平方米的厂房。但姜燕有证据证明,该查封房屋于1997年就转让给姜燕,姜燕实际控制该房屋,并一直使用、维修该房屋,只是因房屋没有产权手续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姜燕实际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忠发集团依法不得对该房屋查封拍卖。
忠发集团一审答辩:姜燕主张其对忠发集团申请执行的成桥食品公司的665平方米房屋拥有所有权,忠发集团认为姜燕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姜燕的诉讼请求。一、人民法院查封前,姜燕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在2008年8月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成桥食品公司的房屋、土地。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成桥食品公司的房屋、土地查封的情况下,成桥食品公司和姜燕的房屋转让行为不成立,不能对抗忠发集团,也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二、姜燕没有提供房产证书就没有物权。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姜燕至今没有对其主张的房屋提供产权证书,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三、姜燕没有就涉案房屋向成桥食品公司支付对价。姜燕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厂房转让借款合同》和《厂房转让合同》,不是支付对价的依据,证明不了姜燕已向成桥食品公司支付了对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03年3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瓦房店市支行(以下简称瓦房店支行)分案向一审法院提起两项诉讼,请求判令成桥食品公司、成桥线材公司偿付两笔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于翌日分两案受理了该两项诉讼,并于同年5月21日作出了支持瓦房店支行诉请的(2003)大民合初字第94号和95号民事判决,该两个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因成桥食品公司和成桥线材公司均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瓦房店支行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在一审法院立案执行过程中,几经转让,忠发集团最终受让了上述判决确认的债权,忠发集团因此而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忠发集团。一审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下达了变更忠发集团为上述两案申请执行人的(2008)大执审字第145号和第154号民事裁定。一审法院又于同年8月5日向成桥食品公司和成桥线材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由于二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义务,一审法院遂查封了成桥食品公司的厂房及其所占用土地。3、2009年3月8日,姜燕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审法院对上述标的物采取的执行措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理由是,成桥食品公司已将663平方米的厂房转让给了她。一审法院受理了该异议后,经审查,于2009年6月9日下达了驳回该异议的(2009)大执审字第57号执行裁定,并于同年9月1日下达了(2009)大执他字第133号和第134号执行裁定,将上述两个生效判决交由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于2010年1月6日作出了(2009)普执字第01220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主项为“一、终结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大民合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二、将被执行人大连成桥食品有限公司、大连成桥线材有限公司所有的面积为6023.63平方米的房屋及135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给忠发集团所有,以抵顶欠款3,173,120元。剩余未偿还的债务2,621,132.35元,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已查明财产具备了强制执行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原执行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三、申请人忠发集团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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