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金德祥与被上诉人代春甫、原审被告马仲甫、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调兵山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辽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祥。
委托代理人:迟雪妍,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春甫。
委托代理人:肖淑杰。
委托代理人:张锦,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仲福。
法定代表人:邓宏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达斌,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31-1号。
原审被告:调兵山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调兵山市和平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程贵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贵录,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镇道义二村4-137。
委托代理人:曹文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德祥与被上诉人代春甫、原审被告马仲甫、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调兵山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铁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金德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迟雪妍,被上诉人代春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肖淑杰,原审被告马仲福,原审被告聚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达斌,原审被告军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贵录、曹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春甫一审诉称:2006年8月,马仲福、金德祥找到代春甫,请求代春甫承建军友公司发包的调兵山金山新城1、3号楼的主体土建工程。2007年3月8日,马仲福与代春甫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作出了9项约定,第1项约定了金山新城1、3、5号主体土建工程的人工费由代春甫负责、总承包;第3项约定了代春甫租借钢筋、木材及各种生产上的物资设备等,还约定在工期进入到主体三层时,马仲福不能在工程未尽时收回所投资金。2007年3月10日,马仲福与代春甫又签订了《协议书》,该份协议第1项约定:由代春甫组成1、3、5号楼工程项目部,代春甫任项目经理。其管理人员的工资由马仲福支付;第2项约定:1、3、5号主体土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的总造价为2,532,387.85元,同时约定了付款的方式。上述协议签订后,代春甫即按照协议积极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期间,代春甫多次找到金德祥、马仲福要人工费和材料费,其二人均以军友公司没给款为由推脱。2007年6月2日,在3、5号楼的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经代春甫请求,军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贵翔与马仲福、金德祥和代春甫共同签订了借给代春甫工人工资20万元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书签订后,马仲福将军友公司给付的20万元扣留了6万元,将余下的14万元交给代春甫。2007年6月27日,金德祥又与代春甫签订了一份《保证书》,要求代春甫在7月11日前将1号楼的主体工程完工,代春甫于7月4日完成了1号楼的主体工程并验收合格。
代春甫承建的1、3、5号楼主体的全部工程完成后,在代春甫不断要款的情况下,军友公司的法人代表程贵翔、负责人秦春满与金德祥、马仲福背着代春甫在2007年9月14日签订了1、3、5号楼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书》。2008年3月21日,1、3、5号楼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军友公司人员刘红军将军友公司与金德祥签订的《协议书》及《金山新城金德祥工程款明细表》交付给代春甫,经代春甫核对,代春甫应当得到的1、3、5号楼主体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等均让金德祥、马仲福和其他人在工程没完时已拿走,同时军友公司将多套自有房屋交付他人抵偿部分工程款。代春甫认为,军友公司不但将工程款给付了金德祥、马仲福,而且还给付了与工程无关的人。同时金德祥、马仲福在未经代春甫同意的情况下,将代春甫施工时购置价值3,300.00元的一台搅拌机、两台升降机及配套设备拉走,军友公司也将代春甫价值1,500.00元的设备拉走。因金德祥、马仲福欠砖款,债权人将代春甫价值151,100.00元的设备及剩余木材强行全部拉走,代春甫现已无法继续承包工程,给代春甫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军友公司、金德祥、马仲福给付代春甫1、3、5号楼主体工程的人工费1,301,392.85元,工程材料费1,213,973.45元,赔偿设备及材料费用185,600.00元,共计2,700,966.3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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