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金德祥与被上诉人代春甫、原审被告马仲甫、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调兵山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
马仲福一审辩称:马仲福与代春甫所签订协议是为了向开发商索要工程款,不是发包方,是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工程是三个人合伙承包的,代春甫只是项目经理,马仲福不欠代春甫的工程款,还应分得盈利部分,请求驳回代春甫的诉讼请求。
金德祥一审辩称:是金德祥与聚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由金德祥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该工程是三人合伙承包的,代春甫只是项目经理,主体工程款不应给代春甫一人,应由三人按照协议约定分得盈利部分,请求驳回代春甫的诉讼请求。
聚隆公司一审答辩称:聚隆公司是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金德祥,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军友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金德祥,聚隆公司与代春甫不存在任何经济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代春甫的诉讼请求。
军友公司辩称:军友公司开发的金山新城1、3、5号工程,是与聚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聚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金德祥,大部分工程款是与金德祥结算的,现已不欠工程款,我公司只对金德祥,与代春甫无关,请求驳回代春甫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军友公司于2006年9月8日与聚隆公司签订了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调兵山金山新城小区的土建、水暖、电气及配套安装工程(施工图中包含的一切设计内容),发包给聚隆公司,工程价款为包死价。2006年9月16日,军友公司、聚隆公司与金德祥又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保范围:土建、水暖、电气及配套安装工程;宽带网、电话、有线电视、非可视对讲机由乙方负责下管并安装箱体及接线盒,其他由专业队伍实施;甲控项目:塑钢门窗等;工程款承包价:砖混部分(含基础部分)综合造价670元/平方米;门市房、框架部分900元/平方米;1#楼砖混部分综合造价670元/平方米;现场签证须经监理部门和甲方签字,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因金德祥、马仲福不具备项目施工资质,便找到代春甫承建军友公司发包的调兵山金山新城1、3号楼的整体工程,代春甫已明知工程价款为包死价。代春甫于2006年9月进驻该工地,组成1、3号楼工程项目部任项目经理,开始组织施工,并于2007年2月17日与马仲福、金德祥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没有约定各自的投资额度,只有利润分成。后经共同协商,又接收了军友公司发包给宋长清的5号楼工程。2007年3月8日、10日马仲福与代春甫签订了协议,由代春甫组成该工程的项目部并任项目经理;承包1、3、5号楼的主体工程。代春甫于2007年7月4日按约定完成了主体工程,工程主体完工后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工程总造价未结算。军友公司承认变更工程造价46,3819.00元。该1、3、5、1A#、3A#号楼的整体工程经铁岭中洲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4,344,124.25元,代春甫施工的主体工程造价为4,449,962.71元;军友公司、金德祥、马仲福共支付给代春甫1,578,805.00元;军友公司尚欠代春甫工程款2,873,761.71元。该鉴定经庭审质证,军友公司、金德祥、马仲福均提出异议。经当事人的同意,中洲鉴定所对鉴定结论重新进行复议,作出(2009)所鉴定字第3号补充说明,认为复议期间,三合伙人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存在争议,对其投资、相关材料价格、外委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格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与建设方进行工程结算,对该工程欠款额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后,军友公司提出上诉,经本院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裁定,认为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申中,经当事人的请求及一审法院认为有必要再次补充审计,经铁岭中洲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所鉴字第002号补充意见书载明:该工程鉴定总面积为18,130.75/平方米,总造价为14,344,124.94元,军友公司甲供材为1,454,088.00元+已付款11,760,400.94元,共计13,214,488.94元,玻璃幕墙、对讲机、白钢百叶装饰未包含其中。经查,1、3、5、1A#、3A#号楼的整体工程面积为18,130.75/平方米,按包死价计算工程款为13,078,875.80元,变更工程造价463,819.00元。金德祥自称已收到工程款10,547,322.57元(含房屋顶帐);聚隆公司已收到602,370.00元。代春甫请求判令军友公司、金德祥、马仲福给付1、3、5号楼主体工程的人工费1,301,392.85元,工程材料费1,213,973.45元,赔偿设备及材料费用185,600.00元,共计2,700,966.3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军友公司将其开发的调兵山金山新城小区1、3、5号、1A#、3A#号楼的工程整体承包给聚隆公司、金德祥,聚隆公司又转包给了马仲福,因金德祥、马仲福没有资质,其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军友公司、聚隆公司对金德祥、马仲福、代春甫共同承建该工程没有异议。从代春甫的诉讼主体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虽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但没有各合伙人投资额度,只有利润分成,现代春甫起诉的是给付工程的成本,而不是利润,故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代春甫所建工程与整体工程是可分开的,工程虽然没有结算,但工程款是包死价双方是清楚的,本案的工程设计变更追加量是多少,因代春甫没有提供设计变更签证单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军友公司认可46万余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铁岭中洲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工程总造价,其确认数额依据市场价格,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代春甫诉请的赔偿设备及材料费用185,600.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军友公司提供的因代春甫不提供买材料发货票而支付的20万元,因其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从军友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760,400.00元+甲供材1,454,088.00元+玻璃幕墙、对讲机、白钢百叶装饰257,247.00元=13,471,736.12元;按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3,078,875.80元+变更工程造价463,819.00元=13,542,694.80元-已付工程款13,471,736.12元=70,958.00元。军友公司的工程款已大部分给付了金德祥、马仲福,军友公司、金德祥、马仲福应承担给付代春甫工程款的责任,代春甫起诉军友公司、金德祥、马仲福的工程款为2,515,366.30元。据此判决:一、金德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代春甫工程款2,444,407.62元,并从2007年10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马仲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军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代春甫工程款70,958.68元,并从2007年10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代春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聚隆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案件受理费28,400.00元,鉴定费50,000.00元,由金德祥、马仲福承担75,702.00元;军友公司承担746.00元;代春甫承担1,9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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