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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辽宁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贸)、原审被告沈阳丁香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丁香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互易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辽民一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
法定代表人:许红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洪祥,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盘西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策,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晓丽,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丁香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
法定代表人:線全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文官屯。
法定代表人:翟文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
上诉人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辽宁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贸)、原审被告沈阳丁香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丁香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云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丁香公司与云升公司联建开发“丁香•湖畔新城”项目。丁香公司负责出具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云升公司负责安置回迁并出资建设。天和公司为“丁香•湖畔新城”项目供应混凝土。北方汽贸为天和公司供应水泥搅拌车。2007年1月4日,云升公司(甲方)、天和公司(乙方)与北方汽贸(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云升公司以丁香湖畔新城36套商品房抵付天和公司价值6254216元的混凝土货款,并在合同中列明房源表(包括楼号、房号、面积、单价、金额)。云升公司保证表列36套商品房未设立抵押、担保、不存在任何争议,并保证表内单价不高于售楼价,房屋面积以房产机关核定为准。第五条约定,天和公司从2007年起享有表内所列房屋的所有权。第六条约定,天和公司将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的权利转让北方汽贸,北方汽贸于2007年将同额价值的江淮格尔发水泥搅拌车15台交付天和公司,云升公司与天和公司的结算余额不影响北方汽贸实现表内所列房屋的财产处分权。北方汽贸出售房屋时,由云升公司出具商品房销售合同,发票等全部符合办理产权证的手续,由云升公司承担商品房销售合同的义务。天和公司、北方汽贸的车辆质量保修、验收等按规定办理。各方在处理销售业务时按规定各自交纳应纳税。房产过户手续及契税的交纳均遵从主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协议内容三方均无异议,同意按此协议执行。第十二条约定,如因故致使本协议未能履行,云升公司、天和公司对北方汽贸承担相应的民事及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执行)。第十三条约定,协议从北方汽贸履行第六条约定义务时生效。2007年2月12日,丁香公司按协议中所列房源的楼号、房号、面积、单价、金额为北方汽贸开具专用收款收据。北方汽贸分别于2007年3月、4月将协议中约定的15辆水泥搅拌车交付给天和公司。天和公司将协议中约定的相应价值的混凝土供应给云升公司。云升公司表示其与天和公司之间的供应混凝土账目问题没有结算完毕。丁香公司将协议中所列房源中的9套房屋售出后的房款1302594元给付北方汽贸。北方汽贸于收到丁香公司给付的房款后,将9套房屋的收款收据予以退还。丁香公司、云升公司均表示协议中所列房源中的其他27套房屋已经另行出售。
另查明:北方汽贸向一审法院提交签订于2006年10月13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云升公司作为甲方、天和公司作为乙方、北方汽贸作为丙方。云升公司以丁香湖畔新城10套商品房抵付天和公司价值2156817元的混凝土货款,并在合同中列明房源表(包括楼号、房号、面积、单价、金额)。云升公司保证表列l0套商品房未设立抵押、担保、不存在任何争议,并保证表内单价不高于售楼价,房屋面积以房产机关核定为准。第四条约定,天和公司从2007年7月10日起享有表内所列房屋的所有权。第五条约定,天和公司将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权利转让给北方汽贸,用于抵顶天和公司所欠北方汽贸江淮格尔发水泥搅拌车2048976元的车款,北方汽贸于2007年8月17日起拥有以上10套房屋的所有权。北方汽贸出售房屋时,由云升公司出具商品房销售合同,发票等全部符合办理产权证的手续,由云升公司承担商品房销售合同的义务。天和公司、北方汽贸的车辆质量保修、验收等按规定办理。各方在处理销售业务时按规定各自交纳应纳税。房产过户手续及契税的交纳均遵从主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协议内容三方均无异议,同意按此协议执行。第十一条约定,如因故致使本协议未能履行,云升公司、天和公司对北方汽贸承担相应的民事及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执行)。第十二条约定,协议从北方汽贸履行第六条约定义务时生效。天和公司、北方汽贸在该份协议落款处盖章,云升公司并没有在协议落款处盖章。2007年8月17日,丁香公司按协议中所列房源的楼号、房号、面积、单价、金额为北方汽贸开具10套房屋的专用收款收据。天和公司表示该协议中涉及的相应价值的混凝土供应给协议中所涉10套房屋的开发者赵广军。云升公司表示该10套房屋所涉楼盘系赵广军以丁香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北方汽贸于2008年l0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丁香公司返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7l08439元,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房款之日止);判决丁香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香公司给付北方汽贸售出房款3778044元;丁香公司给付北方汽贸占用房款3778044元的利息231692.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丁香公司向北方汽贸交付商品房五套(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丁香村广业路E41-2-1、E41-3-1、E41-3-3、E41-4-1、B74-1-2),负责为北方汽贸办理商品房产权手续(相关费用由北方汽贸承担)。宣判后,丁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辽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未列云升公司为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追加云升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北方汽贸于2010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请求判决丁香公司、云升公司返还购房款7108439元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房款之日止);判决丁香公司、云升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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