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辽宁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贸)、原审被告沈阳丁香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丁香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互易合同纠纷一案(2)
北方汽贸一审起诉称:北方汽贸于2007年2-8月份先后从丁香公司处购买了37套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7108439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北方汽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丁香公司给北方汽贸出具了37套房产的房款收据,并约定由丁香公司电话通知北方汽贸签订正式合同;并保证在2008年3月30日前办理好北方汽贸方所购房屋所有手续。但是,至今丁香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既未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也未履行交付房屋的约定,北方汽贸多次要求丁香公司交付房屋,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北方汽贸认为丁香公司既不与北方汽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不交付房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北方汽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北方汽贸支付了大量的房款又未实际收到房屋,同时被占用了大量资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丁香公司的上述行为,使北方汽贸无法信任其能够依约履行双方的约定,因此要求丁香公司、云升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判决丁香公司、云升公司返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7108439元,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房款之日止);判决丁香公司、云升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丁香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案诉争是因为房屋转让协议引起的,在转让中我公司没有参与任何事情,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云升公司一审答辩称:在本案诉争的互易合同关系中,是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云升公司和天和公司之间,天和公司与北方汽贸之间的关系,北方汽贸对我公司不享有直接的诉权,北方汽贸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天和公司一审述称:房屋转让协议是经过三方一致意见达成的,包括天和公司、云升公司和北方汽贸。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该遵照履行,北方汽贸主张的给付房款的义务主体是开发商(云升公司和丁香公司),而不是第三人,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云升公司、天和公司与北方汽贸于2007年1月4日签订的关于36套房屋的《房屋转让协议》,实质上是三方签订的关于以房屋抵偿债务的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诚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天和公司已将符合约定价值的混凝土给付云升公司使用,北方汽贸亦将符合约定价值的车辆给付天和公司,云升公司虽主张其与天和公司之间的供应混凝土账目问题没有结清,但依据三方协议第六条关于“云升公司与天和公司的结算余额不影响北方汽贸实现表内所列房屋的财产处分权”约定,云升公司与天和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不影响北方汽贸依协议约定取得相应房屋,故云升公司负有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北方汽贸的义务。现北方汽贸已按协议约定取得9套房屋的出售房款,而云升公司未将协议约定的剩余27套房屋或者相应价值房款交付给北方汽贸,构成违约行为。因剩余27套房屋已被云升公司、丁香公司另行出售,造成三方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以房抵债无法实现,故云升公司负有返还北方汽贸27套房屋抵账时价款的义务。本案中,三方协议中用于抵偿债务的36套房屋约定总价值为62542l6元,北方汽贸已取得售出房款1302594元,故云升公司应当给付北方汽贸协议约定的剩余价值房款4951622元。依照协议第十二条关于“如因故致使本协议未能履行,云升公司、天和公司对北方汽贸承担相应的民事及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执行)”的约定,云升公司应当对北方汽贸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云升公司应对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丁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丁香公司作为与云升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建设“丁香•湖畔新城”项目的联建方,双方在实际开发建设项目中,都是以丁香公司名义进行。且丁香公司在云升公司与北方汽贸的三方协议履行过程中,为北方汽贸开具36套房屋的专用收款收据,本案所涉房屋是以丁香公司名义对外予以出售,已出售的9套房屋房款亦是丁香公司给付北方汽贸,且剩余27套房屋也由丁香公司出具手续对外出售,故丁香公司应当与云升公司共同对36套房屋的《房屋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承担责任。关于北方汽贸要求丁香公司、云升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的请求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丁香公司、云升公司应当对北方汽贸承担三方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依据2007年1月4日三方协议中第十三条“协议从北方汽贸履行第六条约定义务时生效”及第六条关于“天和公司将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的权利转让北方汽贸,北方汽贸于2007年将同额价值的江淮格尔发水泥搅拌车15台交付天和公司”的约定,北方汽贸于2007年4月将符合约定的15辆搅拌车全部交付给天和公司,北方汽贸已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结合丁香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为北方汽贸开具36套房屋转让协议所涉房屋收款收据的行为,应视为丁香公司、云升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对转让36套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且丁香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的时间早于北方汽贸交付车辆的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丁香公司、云升公司应当从2007年4月1日起对北方汽贸承担三方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据2007年1月4日三方协议中第十二条关于“如因故致使本协议未能履行,云升公司、天和公司对北方汽贸承担相应的民事及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执行)”的约定,从2007年4月1日起算,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远高于北方汽贸诉讼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故一审法院按照北方汽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00万元认定丁香公司、云升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关于10套房屋的房屋转让协议问题。该协议落款处并没有云升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且云升公司否认其签订该份协议,天和公司亦表示该协议中所涉相应价值的混凝土供应给赵广军,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云升公司系该协议的合同主体,亦无法确定云升公司为10套房屋转让协议的履行义务主体。虽然丁香公司为该协议中的10套房屋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但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并没有丁香公司,故北方汽贸要求云升公司、丁香公司给付该协议所涉房屋的房款,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丁香公司、云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北方汽贸人民币4951622元;二、丁香公司、云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方汽贸违约金100万元;三、驳回北方汽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丁香公司、云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59元,由丁香公司、云升公司承担50323元,由北方汽贸承担182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方汽贸承担。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