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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侨公司)与凌源市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简称凌源文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
一审另查,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华侨公司就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凌源文体局补偿文化大厦工程投入4,488,842.50元,仅提供了凌源文化大厦前期工程造价清单一份,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华侨公司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凌源文体局支付违约金及华侨公司应得利益,亦未提供具体金额及相关证据。再查,华侨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向凌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华侨公司、凌源文体局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凌民二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华侨公司的诉讼请求。华侨公司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朝中民三合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华侨公司与凌源文体局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在合同书的第二条甲方责任与义务中约定,凌源文体局协助华侨公司办理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等项目开发前期手续。现华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凌源文体局没有履行协助义务;在合同书第四条的价格与付款方式中约定,凌源文体局在本施工队伍进场5日内须交购房预定金300万元人民币(亦可以乙方认可的规划内有偿地块,以免收土地出让金的形式冲抵);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原合同中第四款所述事项,甲方应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或政府文件的形式予以确认,以避免抬高地价和恶意竞争。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凌源文体局已在2008年4、5月份期间为华侨公司垫付了400多万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费用,已超出合同约定应交纳的购房预定金数额。同时,华侨公司对凌源文体局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已认可,并已通知实际施工人撤离施工现场。因此,凌源文体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华侨公司所述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华侨公司要求凌源文体局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华侨公司要求凌源文体局补偿华侨公司文化大厦工程投入4,488,842.50元及华侨公司应得利益的请求,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华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11.00元,由华侨公司负担。
华侨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承建“凌源市文化大厦”,实质是代建工程的协议。合同中约定,以项目总成本为基础,另加5%的(后增加为14%)管理费。即上诉人应得的总价款为工程款加约定的管理费。如果被上诉人不支付总价款,也可以用上诉人认可的商业用地抵作总价款。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08年4、5月份为上诉人垫付的4,665,369.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费用,抵顶预付款300万元,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此地是用于建设被上诉人立项的办公楼,只允许上诉人在建期间使用该地,为规避法律,在上诉人将该工程建好,后,要将此楼“卖给”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也要随之无偿地给付被上诉人。该土地使用权是政府无偿划拨给上诉人使用,因为该用地没有挂牌交易,所以也就不应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费用。在办公楼建好后土地使用权也就到期,由政府再划拨给被上诉人使用,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费用的问题。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被上诉人应在工程队进场后支付300万元预付款。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支付300万元,上诉人为此需自筹资金支付给工程中标的建筑公司工程款。上诉人已提供证据《工程造价清单明细》及《项目监理日记》等,证明在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已经进行部分施工,该工程款为4,488,842.50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并且没有提供反证证明已支付该笔工程款。本案中上诉人进行工程施工是依据双方《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进行的,那么在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协议时,并不能逃避结算义务。被上诉人理应给付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款,同时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凌源文体局辩称:一、华侨公司在原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凌源文体局补偿华侨公司文化大厦工程投入4,488,842.50元,可是并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投入的具体款项。二、华侨公司在原审的第二项请求是判令凌源文体局支付赔偿违约金及华侨公司应得利益,可是通过法庭调查,华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应得的利益是什么;其违约的理由是认为凌源文体局没有按约定在施工队伍进场后5日内交购房定金300万元,可是通过法庭调查已经查清,凌源文体局不仅为华侨公司垫付了征地的各项费用4,665,369.00元,已超过了300万元,还为华侨公司办理了玫瑰家园住宅小区规划内有偿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以上事实证明凌源文体局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没有违约。华侨公司认为凌源文体局违约的另一理由是凌源文体局单方终止合同,通过法庭调查已经查清,是华侨公司无力投资建设凌源文化大厦,使得该项工程长期拖延,在华侨公司多次推脱仍不能履行后,凌源文体局被迫解除合同,华侨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的决定后对此没有提出异议。通过法庭调查,华侨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证据支持而被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华侨公司的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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