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亚产(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爱凯投资咨询(沈阳)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公司大连分公司和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3)
2010年2月1日,亚产公司向爱凯公司发出《关于提供亚产的财务原始票据资料通知》,主要内容为:爱凯公司,由于亚产公司的3个银行的二级账户由你公司管理(华夏银行皇姑支行及建行顺通支行,上海浦发银行沈阳营业室),2009年11月-12月份我公司在你们管理的3个二级账户里,所发生的银行业务的原始凭证,至今未提供给亚产公司,造成我公司到目前时间未能及时入账……。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1月22日,通过上述华夏银行皇姑支行及建行顺通支行两个账户,爱凯公司以亚产公司的名义就涉案土地补交了164,867,200元的土地出让金余款。
2010年4月7日,亚产公司向爱凯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的通知》,载明:由于贵公司没有履行2008年3月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的投资义务,我公司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在诉讼期间,贵公司做出一系列有损我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我公司决定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本通知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3天内将我公司财务章归还我公司,将贵公司员工搬出我公司办公场所和售楼处。
2010年1月20日亚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3月5日,亚产公司(甲方)与爱凯公司(乙方)、海天大连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亚产公司和爱凯公司共同开发沈阳市皇姑区亚产*亚洲城项目。亚产公司投入3000万美元摘地,爱凯公司承担后续全部建设资金,并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合同第三条3.2.1款约定:“爱凯公司和海天大连公司应于2008年10月30日前将1亿元人民币存入亚产公司指定账号,于2009年4月30日前将相当于3000万美元的人民币存入亚产公司指定账号(建设资金账号)”。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2款约定“如爱凯公司违反本合同第3.2.1条约定义务,应按18%的年息计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爱凯公司和海天大连公司没有履行投资义务和办理各项手续的义务,导致亚产公司不能如期开发,严重损害了亚产公司的利益。为便于项目管理、双方资金安全和相互监督,合同书还约定亚产公司银行账号为指定账号。此后双方又约定亚产公司公章、合同章和财务专用章由双方分别管理,亚产公司负责公章和合同章管理,爱凯公司负责财务专用章管理,在使用资金及合同签订需使用印章时,经双方同意方可使用。亚产公司多次要求爱凯公司履行投资义务,爱凯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亚产公司要求爱凯公司返还财务专用章,也被其拒绝,而且爱凯公司用亚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私下销售房屋,侵犯了亚产公司利益。亚产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亚产公司与爱凯公司之间投资合作关系;2、判令爱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500万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3、判令海天大连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4、爱凯公司立即返还亚产公司财务专用章,立即停止违法销售亚产*亚洲城房屋的侵权行为;5、本案诉讼费用由爱凯公司、海天大连公司、海天公司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亚产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销对爱凯公司、海天大连公司、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爱凯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以亚产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称,爱凯公司与亚产公司于2008年3月5日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亚产公司出资3000万美金负责买地,爱凯公司负责组成项目管理部,全面开展项目管理工作,并负责筹集项目建设资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亚产公司为独吞合作项目和合作利益,为将爱凯公司清除出局,与爱凯公司争夺专属于爱凯公司的项目管理经营权,不仅违反合资合作合同约定擅自自行经营管理、低价销售亚洲城项目,还擅自向业主作出不切合实际的承诺,并于2010年4月7日向爱凯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的通知》。以上亚产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合作项目和爱凯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爱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亚产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合同无效;2、要求亚产公司立即停止招聘项目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擅自自行经营管理、销售亚产*亚洲城项目的夺权的违约行为;3、要求亚产公司立即停止向亚产*亚洲城业主承诺的《致亚洲城全体业主函》,撤回所有未经与爱凯公司协商一致确定的任何有关承诺;4、要求亚产公司承担反诉全部诉讼费用。
亚产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爱凯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爱凯公司第一项“要求确认亚产公司解除合作合同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亚产公司解除合作合同是针对爱凯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因爱凯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第3.1条款的约定,对项目建设分文未投,土地使用证等手续至今亦未办理,且种种事实表明爱凯公司没有履约能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爱凯公司的行为是根本违约。亚产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爱凯公司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该行为是亚产公司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行为,因此请求驳回此二项诉讼请求。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