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青云空调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青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沈阳市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及沈阳木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木兰集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4)
青云公司上诉称:1、安民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九条规定:“对于仅对改制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未处理改制企业债务的,原则上应当由改制变更后的企业在所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承担原企业遗留债务。”本案涉及的债务应属隐瞒或遗留的原企业债务,应由改制后的安民有限公司承担。2、消防支队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规定,消防支队系企业出售的卖方,产权交易部门认可的主管部门是消防支队,是经国家机关登记和公示所认可的,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以是否获益作为认定应否承担责任的依据,更不能以提供手续的目的是帮忙作为排除责任的理由。3、给付的内容应包括利息在内。一审判决仅认定工程款,关于利息未涉及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安民有限公司及消防支队承担给付义务,并承担利息损失;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安民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时间是2009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3日通知我公司取上诉状,说明青云公司的上诉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限。2、我公司在取上诉状时要求注明收到上诉状的时间,一审法院收回了上诉状,因此我公司未收到上诉状。3、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青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安民公司计划部的印章,王德文等四个自然人购买安民公司已支付了180万元的对价,出售方木兰集团的审计评估报告并无该笔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的规定,遗漏的债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无论此笔债务是否存在,我公司都不应承担责任。4、青云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消防支队答辩称:消防支队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安民公司成立之日起就是独立法人,其债权债务与主管部门无关,且移交时已明确移交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木兰集团承担。本案纠纷发生在移交之后,与消防支队无关。本案企业出售的出售人是木兰集团,不是消防支队,不能因产权交易证明上有消防支队盖章就认定消防支队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2年9月1日,王德文作为买方给木兰集团出具了一份《购买公司方案》,该方案内容如下:在国企改制期间,知悉贵集团出售沈阳安民消防工程公司,我欲出资购买该公司,具体方案如下:1、公司买受价格按评估审计净值的1.5倍价格收购,款付清后出售方负责变更营业执照。2、职工安排,按政府买断政策执行,费用由出售方负责,职工买断后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可继续留在公司工作。3、公司财务账、固定资产,以调查审计日期为限进行交接。审计前的归出售方所有,审计后的归买受方所有。4、债权债务,以审计评估为准,转制前的债权债务由出售方承担。其它善后事宜由出售方另行处理。5、职员队伍的稳定工作由买受方负责处理。木兰集团在该方案上批复:同意此方案,并加盖了木兰集团的公章。
2002年9月4日,安民公司与沈阳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委托方除加盖安民公司公章外,同时加盖了木兰集团的公章。
2002年9月12日,沈阳产权交易中心的《产权交易凭证》中的沈阳产权交易监管机构意见栏注明:补办97年手续。
2002年9月20日,安民公司变更为安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工商局审查意见栏注明:同意该企业转为私营企业,批准时间为2002年9月25日。
安民公司计划部给青云公司出具工程款《情况说明》时间为2002年4月26日,起诉状日期为2004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费时间为2004年3月4日,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04年3月9日。
一审法院(2004)年度沈民(2)初字50号卷宗,青云公司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共计约210万元及利息,但“及利息”三字已被划掉,在该处加盖了沈阳中院立案庭接收诉讼材料专用章。按210万元计算,应交纳诉讼费为23,600.00元,一审判决木兰集团给付青云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706,356.81元,按此判决数额计算,应交纳诉讼费为20,157.00元,青云公司实际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费为20,510.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消防支队在二审提供的《购买公司方案》;安民公司及消防支队在一审及二审期间提供的安民公司与沈阳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沈阳产权交易中心的《产权交易凭证》、安民公司变更为安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青云公司起诉状及一审法院立案审批手续在卷,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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