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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青云空调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青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沈阳市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及沈阳木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木兰集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安民有限公司及消防支队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安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安民公司出售评估报告中未列明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出售时也未包括该笔债务,应属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企业出售时木兰集团未公告通知债权人,青云公司也无法申报债权。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出售后,债权人就出卖方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务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务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的规定是正确的。
至于青云公司庭审理时主张其起诉的被告不是买受人,是安民有限公司,安民公司并未注销,只是变更为安民有限公司,两者是一种承继关系,安民公司与安民有限公司是同一责任主体,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九条“对于仅对改制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未处理改制企业债务的,原则上应当由改制变更后的企业在所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承担原企业遗留债务。”规定的问题。该条规定是针对企业改制中逃债企业责任承担的规定,而不是针对企业出售后,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原企业债务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本案虽然四名买受人购买安民公司后,未另行注册成立新的企业,只是在工商部门申请将安民公司变更为安民有限公司,但安民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后,企业性质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由全民所有制的安民公司变更为私营企业的安民有限公司,不能因四名买受人未重新注册成立新的公司,而认定安民公司与安民有限公司是承继关系,是同一责任主体。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出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是正确的。青云公司的主张,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消防支队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这个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认出售安民公司的出售人。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客观事实:1、消防支队于1995年与木兰集团签订了变更主管部门协议书,将安民公司的主管部门变更为木兰集团,并经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木兰集团实际接收了安民公司。2、本案涉案工程合同及债务均为木兰集团接收安民公司后发生的。3、安民公司出售时资产评估的委托方是木兰集团及安民公司而不是消防支队。4、消防支队未收取产权出售的任何款项。5、在对安民公司出售中,消防支队与木兰集团均作出了批复,均与四名买受人签订了协议。6、产权交易部门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明确记载是补办97年手续。据此,一审判决定认安民公司的实际出售人为木兰集团是正确的。
关于青云公司提出应当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安民公司为青云公司出具了欠款《情况说明》的时间,即2004年4月6日应为双方结算日期。青云公司有理由主张自2004年4月27日起的利息,但因青云公司在一审时未交纳利息部分的诉讼费,本院对此部分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群英
审 判 员 黄立君
审 判 员 王 隽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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