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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孙鸿飞与原审被告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监狱管理分局)、辽宁鸿凌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集团)、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辽民一终字第00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鸿飞。
委托代理人:徐辉,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文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伟,该监狱管理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民,辽宁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鸿凌汽车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文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清,辽宁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坤,辽宁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孙鸿飞与原审被告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监狱管理分局)、辽宁鸿凌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集团)、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朝民一合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孙鸿飞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鸿飞及委托代理人徐辉,监狱管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民,汽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清,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0日,监狱管理分局作为发包人与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两份合同书。其中一份合同书约定将监狱管理分局会议室的装饰工程由建筑公司承包。约定的工期为2005年7月l0日至2005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为180万元,质量等级为合格,付款方式为固定合同价格,工程开工时付合同总价款的20%;另一份合同书约定发包人将监狱管理分局老干部活动室内外改造工程由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价款为70万元,其他约定的内容与前述合同相同。2005年9月26日,监狱管理分局与建筑公司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分局办公楼新建大门工程”交由建筑公司承包。约定的工程合同价款为19.64万元,工期为12月30目前交工。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5年10月30日,监狱管理分局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分局新建老干部会议室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由建筑公司孙鸿飞项目经理部施工,工程价款为15.77万元,该合同还对工程的具体内容、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工期等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孙鸿飞以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并投入使用。除上述工程外,孙鸿飞还以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监狱管理分局后院改造工程、新建车库及办公室库房工程、老干部楼围墙栏杆工程、收费大厅工程、监狱管理分局45#小区改造工程、院内栏杆工程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均在2005年12月30日前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辽宁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鉴定报告》证明,监狱管理分局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决算金额为6,680,380.00元。2008年1月16日,建筑公司向孙鸿飞出具了《凌源监狱管理分局欠孙鸿飞工程款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明确了以下主要内容:1、明确了孙鸿飞为监狱管理分局所施工的工程为九项工程;2、明确了孙鸿飞为九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孙鸿飞是挂靠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垫资完成工程施工的;3、明确了上述工程均在2006年10月30日前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07年12月31日已对孙鸿飞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截止2008年1月16日,尚欠孙鸿飞工程款4,113,410.23元;4、明确了建筑公司向孙鸿飞收取了管理费。根据辽宁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鉴定,监狱管理分局已将工程款给付了建筑公司,但建筑公司未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孙鸿飞。本案诉讼期间,本院考虑到建筑公司长期拖欠孙鸿飞工程款,孙鸿飞的家庭生活困难,经向建筑公司多次做工作,由建筑公司向孙鸿飞偿还工程款2,100,240元,现建筑公司尚欠孙鸿飞工程款2,013,170.23元。另查明,孙鸿飞与建筑公司于2006年5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5月至2009年12月31日,并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计划生育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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