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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孙鸿飞与原审被告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监狱管理分局)、辽宁鸿凌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集团)、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
汽车集团系独立法人单位,2005年5月15日,监狱管理分局与汽车集团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监狱管理分局承担发包工程的土地及部分资金,其余资金由汽车集团提供,但未明确应提供资金的数额。
2009年12月20日,孙鸿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7月,孙鸿飞挂靠建筑公司,承包了监狱管理分局新建、装修分局会议室(三层楼)和老干部活动室、新建大门等九项工程。2005年12月16日竣工投入使用,监狱管理分局不给决算,也不给拨付工程款。沉重的债务负担使孙鸿飞无法正常经营,当时监狱管理分局有专项资金1,070万元,孙鸿飞垫资的就是这其中的九项工程。2005年5月15日监狱管理分局和汽车集团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的内容是监狱管理分局同汽车集团共同出资新建改造老干部活动室、新建分局会议室、新建大门等项建设、修缮、改造工程,资产共分。汽车集团出资搞房地产开发,可以看出监狱管理分局和汽车集团当时有资金,但监狱管理分局只拨给一小部分工程款,孙鸿飞只能靠借款垫资施工。孙鸿飞与建筑公司于2006年签订过一份无效的劳动合同。当时建筑公司要同孙鸿飞签订这份虚假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完成建设局下达的指标,是为了走形式,合同既没有劳动内容,也没有工资标准,更没有福利待遇。从2002年至2006年,建筑公司没上过养老保险,也没开过工资。建筑公司2008年10月听说孙鸿飞要起诉,才补交了2007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这部分保险还从孙鸿飞的工程款中扣除。建筑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的《凌源监狱管理分局欠孙鸿飞工程款证明》中已明确孙鸿飞是挂靠施工,并证明了拖欠孙鸿飞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请求法院判令:1、监狱管理分局、汽车集团、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本金4,113,410.23元,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10,627.38元(从2005年9月30日至2009年12月20日)并支付工程款完全结清之日的逾期贷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监狱管理分局、汽车集团、建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3、监狱管理分局、汽车集团、建筑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
监狱管理分局辩称:1、监狱管理分局与孙鸿飞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监狱管理分局自2005年5月新建的分局老干部活动室、会议室、大门、车库、前后院等工程,均由建筑公司承建施工,监狱管理分局从未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过施工合同或达成过施工方面的口头协议。2、孙鸿飞系建筑公司的内部职工,其与建筑公司既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存在转包和分包的事实,而是以工资包干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内部承包形式。3、孙鸿飞本身没有任何的施工资质。4、孙鸿飞不是“实际施工人”,因而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转包合同的施工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由于本案不存在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等问题,因此孙鸿飞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5、本案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6、监狱管理分局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账目早已结清,这不仅有财务账和对账单在卷佐证,而且有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为凭。因此,孙鸿飞起诉监狱管理分局,不仅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而且缺乏事实根据。
汽车集团辩称:1、汽车集团、监狱管理分局、建筑公司均属法人单位,且各自独立。汽车集团系依法成立的从事汽车行业生产经营的企业法人单位,监狱管理分局系依法成立的从事监狱事业管理的机关法人单位,建筑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企业法人单位,三者之间在业务性质、组织机构、人员、财产、财务管理等方面均各自独立,三者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汽车集团与监狱管理分局联建老干部活动室事出有因。双方共同投资改造老干部活动室等设施,监狱管理分局提供土地及部分资金,其余资金由汽车集团提供,投资所形成的资产根据投资结算情况确定归属。监狱管理分局具体负责上述工程的立项、招标、组织施工、验收等项工作,汽车集团根据需要预付工程款。3、汽车集团已按约定拨付了工程款。截至2009年4月13日,监狱管理分局电脑财务账反映:建筑公司欠分局往来款3,870,115元;截至2009年4月13日,汽车集团电脑财务账反映:建筑公司欠汽车集团往来款1,172,453.03元。由此可见,汽车集团已按联建协议履行了拨付工程款的责任,且工程款早已付清。4、汽车集团与孙鸿飞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汽车集团和监狱管理分局共同出资改造分局老干部活动室、会议室、大门、车库、前后院等,监狱管理分局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汽车集团未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过施工合同。汽车集团与孙鸿飞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5、孙鸿飞不属于“挂靠施工”。本案所涉工程均是鸿岩公司承揽的,孙鸿飞作为建筑公司的职工和项目经理,接受建筑公司的指派完成具体施工任务,其施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挂靠施工”。6、孙鸿飞不属于法定的“实际施工人”,因而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孙鸿飞对汽车集团的各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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