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孙鸿飞与原审被告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监狱管理分局)、辽宁鸿凌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集团)、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
建筑公司辩称:1、孙鸿飞系建筑公司的企业职工。建筑公司与孙鸿飞在2006年5月以前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5月,建筑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孙鸿飞系建筑公司的企业职工,并依法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计划生育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劳动合同书》中还约定了“甲方按承包合同兑现乙方工资”。这些都已证明了孙鸿飞确属建筑公司的企业职工。2、孙鸿飞本身没有任何法定的施工资质。根据《建筑法》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而孙鸿飞既没有“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也没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孙鸿飞个人根本没有建筑市场的准入资格。3、孙鸿飞参与施工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在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指派本公司为部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这是建筑公司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问题。建筑公司与监狱管理分局签订《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建筑公司与孙鸿飞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孙鸿飞作为建筑公司的一名员工参与施工活动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4、答辩人与孙鸿飞之间不属于挂靠施工。本案中,一方面孙鸿飞本身属于建筑公司的企业职工,另一方面孙鸿飞从未借用过建筑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揽过任何工程。本案所涉所有工程的项目,都是建筑公司承揽的,也是自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同时建筑公司又亲自组织人员施工,负责各项工程的质量安全技术管理、负责各项工程的财务决算、负责出具专用发票、负责工程款结算等项经营业务活动。这充分证明了建筑公司才是各个工程项目的主体和施工人,孙鸿飞不属于挂靠施工。5、孙鸿飞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提起诉讼。6、本案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孙鸿飞虽为建筑公司的职工,但其本身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是利用其所在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监狱管理分局发包的工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应认定孙鸿飞利用所在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工程施工的行为无效。建筑公司、监狱管理分局、汽车集团在答辩中均提出了孙鸿飞系建筑公司的内部职工,其承包工程行为属企业内部承包,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此案,应驳回孙鸿飞起诉的意见。从本案看,孙鸿飞虽已被录用为建筑公司的职工,但录用孙鸿飞为该公司职工之前(录用时间为2006年5月3日),其施工行为就已发生(最早的工程施工时间为2005年7月10日)。孙鸿飞在施工过程中与建筑公司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然在工程款结算时,建筑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但这恰恰说明了该公司是因出借其施工资质收取的所谓管理费,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因履行其管理职能收取管理费用。因此,应认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属于平等主体关系。此外,孙鸿飞的利益分配并非以利润分配形式兑现,而是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兑现。双方也从未签订过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更为重要的是,建筑公司在出具欠款证明时,已明确了孙鸿飞为挂靠施工,而非企业内部承包。监狱管理分局、汽车集团、建筑公司仅因孙鸿飞为企业内部职工,认为是企业内部承包,其观点根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孙鸿飞的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孙鸿飞的施工行为虽因没有施工资质而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孙鸿飞施工的工程均已交付使用,狱管理分局、汽车集团、建筑公司在答辩中也未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因此应认定孙鸿飞施工的工程已经合格,对孙鸿飞向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孙鸿飞在诉请中向监狱管理分局主张工程款的问题,经审理认为,监狱管理分局虽为建设方,但是监狱管理分局是在不知孙鸿飞个人承包工程的情况下,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合同相对方建筑公司,据此应认定监狱管理分局已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且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根本的违约行为,因此孙鸿飞向监狱管理分局主张工程款缺乏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鸿飞对审计鉴定报告中关于监狱管理分局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建筑公司的结论提出了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往来账目是虚假的,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但是,孙鸿飞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往来账虚假,对孙鸿飞的这一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孙鸿飞在诉讼请求中还向汽车集团主张工程款。经审查,汽车集团并非施工合同中的主体,其与监狱管理分局签订的出资协议书,与孙鸿飞亦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孙鸿飞向汽车集团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鸿飞在诉请中提出了狱管理分局、汽车集团、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孙鸿飞的施工行为虽然无效,但建筑公司长期拖欠孙鸿飞工程款不还,给孙鸿飞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建筑公司应赔偿自工程款决算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对孙鸿飞的这一诉请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孙鸿飞在诉请中还提出了狱管理分局、汽车集团、建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孙鸿飞的施工行为因无施工资质而被确认无效,因此,孙鸿飞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根据;至于孙鸿飞主张的贷款利息,首先孙鸿飞未提供主张贷款利,息的证据,其次是即使存在贷款利息,也是应由孙鸿飞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范围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对孙鸿飞的这一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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