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孙鸿飞与原审被告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监狱管理分局)、辽宁鸿凌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集团)、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4)
一、建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鸿飞支付工程款2,013,170.23元。
二、建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孙鸿飞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其中: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21日以4,113,410.23元为基数计付;自2010年6月2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2,013,170.23元为基数计付。
建筑公司如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孙鸿飞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鉴定费20,000元,由孙鸿飞承担。
四、驳回孙鸿飞对监狱管理分局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孙鸿飞对汽车集团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孙鸿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68元,由建筑公司负担50,000元,孙鸿飞负担22,168元。
孙鸿飞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的真正承包方是孙鸿飞,孙鸿飞挂靠建筑公司并借用其公司资质,监狱管理分局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定监狱管理分局“不知个人承包”,属认定事实错误。2、监狱管理分局与汽车集团均是作为建设方,因为有三项工程监狱管理分局与汽车集团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因此,汽车集团给付工程款是责无旁贷的。一审认定监狱管理分局与汽车集团的协议与孙鸿飞无关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监狱管理分局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建筑公司是错误的。涉案的四项工程款合计5,990,638元,决算时间是2007年12月31日,工程款发票开具的时间也是2007年12月31日。而一审法院依据的给付工程款明细记载的上述工程款到帐时间是2007年12月30日,付款时间先于决算时间。另外,2008年1月16日,建筑公司曾出具证明,当时监狱管理分局仍欠孙鸿飞的钱。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监狱管理分局已给付上述工程款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对于约定不明的,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监狱管理分局和汽车集团给付孙鸿飞工程欠款2,013,170.23元及利息(利息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监狱管理分局和汽车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监狱管理分局、汽车集团、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
监狱管理分局辩称:监狱管理分局与孙鸿飞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监狱管理分局已与建筑公司全部结清工程款, 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汽车集团称称:汽车集团与孙鸿飞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汽车集团已按与监狱管理分局联建协议向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同意给付孙鸿飞工程欠款,只因为经营困难未能及时给付。现正在积极筹措,争取早日还清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监狱管理分局和汽车集团共同投资建设,由监狱管理分局负责立项、招标和组织施工。双方在2005年5月15日《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对建筑施工单位均有预付工程款的义务,最终双方共同与建筑施工单位进行工程财务结算。”
又查明:截止2010年6月21日,建筑公司尚拖欠孙鸿飞工程款2,013,170.23元,诉讼各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孙鸿飞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监狱管理分局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建筑公司是错误的,实际并没有全部给付。本院二审质证中,监狱管理分局没有提供其向建筑公司给付2,013,170.23元工程欠款的财务往来证据。
还查明:对于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诉讼各方在二审审理中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4,113,410.23元的起止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至2010年6月17日。2,013,170.23元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监狱管理分局和汽车集团共同投资建设。双方约定对建筑施工单位均有预付工程款的义务,最终共同与建筑施工单位进行工程财务结算。本院二审中,监狱管理分局不能提供其向建筑公司给付2,013,170.23元工程欠款的财务往来证据,故监狱管理分局和汽车集团应当对建筑公司拖欠孙鸿飞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孙鸿飞关于监狱管理分局和汽车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关于孙鸿飞上诉提出欠款利息应从竣工之日起算的问题,诉讼各方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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