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孙鸿飞与原审被告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监狱管理分局)、辽宁鸿凌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集团)、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民一合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民一合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
三、变更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民一合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建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孙鸿飞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其中:自2005年9月30日至2010年6月17日以4,113,410.23元为基数计付。自2010年6月18日至工程欠款全部付清之日,以2,013,170.23元为基数计付;
四、监狱管理分局和汽车集团对本判决第一、三项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孙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68元,由建筑公司负担50,000元,由孙鸿飞负担22,168元。鉴定费20,00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168元由监狱管理分局和汽车集团各负担36,004元。
审 判 长 郭 玉 兰
审 判 员 潘 志 斌
审 判 员 张 永 江
二Ο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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